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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13个“首例”汇总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09-25 11:29:00 浏览次数:

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各地法院在新法生效后纷纷作出适用新《公司法》的首例判决。各地新《公司法》“首例”的情况如下(按发布时间顺序):

 


【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北京西城法院收到追加执行人申请后,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向北京西城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文化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的加速到期规则后,公司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可以基于出资合意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体系解释,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公司法的效力较高,具有体系解释中的指导参考作用,存在争议的上述规则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均应解释为包括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股东。在认定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和第4条,《九民纪要》第6条的客观化标准仍具有重要的裁判参考价值。

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在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平衡债权人和股东权益上作出了重大的进步,再次重申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合同自由并非绝对没有限制,兼顾了资本认缴制的效益与平等保护民商事主体的公平。


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首例“辞职董事涤除登记案”
甲公司为某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系丙公司的股东。丙公司有三名董事张某、吴某、王某。2017年12月起,王某由某集团公司委派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23年8月,王某从某集团公司离职。2024年2月28日,王某向甲、乙、丙公司分别发送《通知函》,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登记。2023年3月5日,王某召开临时董事会,议题为免除王某董事长职务,重新选举新董事长。因未能确定新任董事长人选,董事会未能形成决议。因丙公司长期未配合变更登记,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公司涤除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事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诉请的事项,原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而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70条明确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中,王某已通过向股东发函、召开董事会等方式尝试变更涤除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始终无果,故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综上,法院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特别指出,因王某辞任后,丙公司董事人数低于章程规定,在新任董事就任前,王某仍应依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若王某任职过程中存在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董事职责等情形,丙公司或其债权人亦有权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权利救济。
 
公司与董事之间本质上属于委托关系,根据委托关系的一般规则,受托人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董事单方向公司作出辞任,意思表示自通知到达公司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辞任的行权方式。董事提出辞任后,公司怠于配合的,董事可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新《公司法》从各个维度完善和加强了董监高合规履职的义务和责任,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已贯穿公司从成立到注销的全生命周期。董监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提高责任意识,遵守忠实勤勉义务。
董事会作为公司运营管理的核心部门,董事辞任势必会影响公司经营,为保障董事辞任后公司经营的稳定过渡,法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因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该董事需继续履行职务。董事在任期内有权辞任,但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积极推动股东会改选新董事,否则仍需继续履职,以保障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2023年5月,孙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该合伙企业(丙方)签署《股份代持解除协议》,约定甲方、丙方均不再持有认购股份且不再享有与认购股份相关的任何权益,乙方不再代丙方持有认购股份,认购股份为乙方持有。甲方将其就《认购协议》《承诺函》享有的全部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并于202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的股票。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及有关部门发布的警示函、专项核查报告,可以认定孙某某通过受让陈某某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间接持有某公司的股份,各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归属,存在公众公司股权隐名代持问题,难以保障股权清晰,且违反了公众公司股东信息如实披露义务,危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股份认购协议》《解除协议》及《回购承诺函》均属无效。法院判决陈某某及合伙企业向孙某某返还认购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官释法】

 
本次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增加了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依法予以披露以及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公众公司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全面沟通信息的重要途径。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息是投资者投资决策重要内容,上市公司对此负有信息如实披露义务,以保证投资者真实、全面、及时充分了解上市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信息,维护证券市场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法明确规定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目的在于防止通过股票代持方式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的规定,以保证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特别是股权结构信息的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市场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及新修订《公司法》立法精神,本案宜适用新修订《公司法》处理。
 


四、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首例“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公司法人横向人格否认案)

【案件来源】

“高唐法院”公众号:
【三强三优】高唐法院适用新公司法审结首案——判了!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7月4日16:48发布。

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fH9kfTgouDUjy-FjIlUlPg

 
2019年1月,京A公司在高唐县某乡镇投资建设乡村振兴项目工程,并成立京B公司具体运作。京B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京C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是由京D公司人员担任。京C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山东某建筑公司。2022年11月,山东某建筑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场。山东某建筑公司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将上述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适用新《公司法》依法认定京A公司等四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判决其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法律、司法解释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新《公司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的实施,有助于推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增强市场信心,促进资本市场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法官释法】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效力司法解释,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一,因该装饰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该司股东吉某、范某、吉某某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规则,要求吉某、范某、吉某某提前缴纳出资。其二,因吉某某虽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2936万元股权,但受让人吉某在认缴出资已加速到期应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未能缴纳出资。故债权人亦有权履行代位权,要求吉某某对吉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吉某、范某、吉某某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吉某某还应在转让的股权293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吉某因补充赔偿责任而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以及转让方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兼顾了资本认缴制的效益与平衡保护民商事主体的公平。在平衡债权人和股东权益上实现重大进步,优先保护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明确了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其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并非完全自由绝对没有限制。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法官释法】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法官释法】
 
九、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首例“股东知情权全面保护案”

【案件来源】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公众号:
来了!东莞第一法院首次适用“新公司法”审理两起案件》,2024年7月9日17:04发布。

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w-K0xZ7R7USwYSqNUZj7Tw

 
陈某系某朗公司持股50%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监事。2023年5月29日陈某通过微信向某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发送《监事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资料申请书》,称其作为监事,有对公司的检查、监督、简易、质询等职权,为了公司良好的经营发展,保障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要求郑某某提供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期间的股东会决议、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契约、财务会计报告等供其查阅、复制。但郑某某一直未予以回复或提供有关材料。
 
陈某向东莞第一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郑某某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全部银行账户流水、全部报税、缴税记录,供原告及原告所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查阅、复制。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书面提出请求,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原告向被告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申请书被退回,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申请后亦未在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或未提供相应材料供原告查阅。
 
鉴于此,法院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查阅、复制被告自成立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提供必要条件。但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需在被告的所在地及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或复制,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股东知情权旨在降低大小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作为工具性权利,其在助力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利方面意义重大。
 
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是未对股东可否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作出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各地法院对此没有统一标准。
 
  • 第1款新增有限公司股东可查阅和复制的文件范围,新增“股东名册”;

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首例“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转让人对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案”

【案件来源】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公众号:
来了!东莞第一法院首次适用“新公司法”审理两起案件》,2024年7月9日17:04发布。

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w-K0xZ7R7USwYSqNUZj7Tw

 
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某铯公司签订《洗涤合同》,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款58093.56元及利息。案件判决后,第三人未主动履行该判决内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亦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该案该次执行终结。
 
【裁判结果】
 
本案债务产生于2018年6月13日,被告王某于2018年8月6日将其持有第三人的股权0元转让给被告韦某。
 
关于被告梁某、梁某某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被告梁某、梁某某作为第三人的发起人,应对被告韦某、李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某、梁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韦某追偿。
 
【法官释法】
 
根据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由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而适用公司法进行审理,本案是新法填补旧法漏洞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股东王某在本案债权发生之后,未届出资期限时将其股权转让给韦某,在公司未能清偿债权人债务而被认定股东加速出资的情况下,王某应承担何责任?
 
但是该规定要求需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新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作出了直接且明确的规定,债权人对于受让人是否善意无需再进行举证,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基本案情】

某微生物研究所作为债权人,申请对宁夏某生物工程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向银川中院提出申请。银川中院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政府主管部门已于2016年着手宁夏某生物工程公司的清算事宜,且于2017年12月13日成立了清算组,与相关单位一并开展清算工作,现尚在清算中。

十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例“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或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案”

【案件来源】

“天津一中院”公众号:
天津一中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案件》, 2024年7月19日13:26发布。

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tGgNxi38hhNaAuWo1d-byg

 
某企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申请设立,由张某、李某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2019年9月,因无力履行买卖合同,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90余万元。2019年10月,张某和李某分别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出资期限未变更。
 
【裁判结果】
 
【法官释法】
 
新《公司法》则打破了股东出资一般不可加速到期的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进行了限制,将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权利实现置于了优位。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十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首例“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案”

【案件来源】

“北京海淀法院”公众号:
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2024年8月14日16:54发布。

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dky9B44ShN7kG05QsmBFmg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追加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就该判决确认的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孙某承担补充责任,其中被告赵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89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王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209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赵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李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来源 / 法商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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